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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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一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志杰於上訴狀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記錄,仍不知警惕,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欠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本院判決依法提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是其迄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惟核諸原審判決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欄乃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係以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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