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俊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許俊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45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許俊德欲超越其前方之機車,而貿然靠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致與同向、在後直行由王世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世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踝及脛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許俊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世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上訴人即被告許俊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6頁),且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世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踝及脛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之事實,僅辯稱:我沿澄清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欲超越前方機車,有先透過後照鏡看後方車況,之後再往左偏疑,因當時告訴人沿同一道路、同一方向超速行駛而來,我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與告訴人之右側機車車身擦撞,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
交簡上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803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反面;
偵卷第8 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被告、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20頁反面、第24至29頁),且經本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
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其有本案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據(見交簡上卷第38頁及反面),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益徵被告有本案肇事責任。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自距案發地點前約3 間房子距離之人行道起駛至慢車道,起駛時有先看後照鏡,發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我左後方約5 、6 間房子之距離。
嗣後我沿慢車道向前行駛,之後要閃避前方的車而向左偏時就撞到告訴人,我往左偏移時並沒有再看一次後照鏡,因為怕撞到前方機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2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固於起駛前有透過後照鏡注意後方車輛,但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卻疏未再次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偏移,進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身,佐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澄清路外側快車道向前行駛,原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嗣後與被告平行之情,業經本院勘驗雙方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反面),堪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速確實較被告車速為快之事實。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交通大隊警員詢問時表示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左右,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反面),嗣於警詢、偵訊時復表示當時車速為時速2 、30公里云云(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自身之車速未能確定,佐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交通大隊警員詢問時亦表示沒有注意當時車速多少(見警卷第20頁反面),又遍查卷附相關證據,均無法判定被告、告訴人個別之車速為何,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覺告訴人車速過快已逾越速限,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乙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據(見交簡上卷第38頁及反面),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無可採,殊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並不適當,希望能諭知緩刑之宣告等為由,提起上訴。
然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執以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
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尚無裁量濫用情事。
是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為由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7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於106 年5月16日當場給付1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4、55頁)。
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如附表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法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 萬元,自106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5 月16日在高雄市仁武│
│,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依右列調│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
│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各給付告訴│調解筆錄內容(見交簡│
│人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卷第54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