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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建宏
法定代理人 蔡惠玲
被 告 曾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貞祥因過失傷害罪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遲於106 年5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6 年交簡字第5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
又斯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原告( 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 合法提起上訴( 經查檢察官係於106 年5 月10日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提出之上訴書等件在卷可佐,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業已判決後、提起上訴之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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