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附民,1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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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蔡艾云
被 告 陳清輝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詹阿泍
訴訟代理人 胡博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清輝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惟因被告陳清輝疏未注意,未察覺原告所乘機車同向而行,致擦撞原告機車,並致原告機車翻倒而受傷送醫。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8,389元,並聲明:(ㄧ)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428,389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28,3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清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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