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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丞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結識代號0000 甲000 000 號女子(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至6 時30分間之某時許,與甲女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飯店」609 號房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 次。
嗣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 甲000000乙 (下稱乙男)報警並循線在上址尋獲甲女,始知上情。
案經乙男、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丙(下稱丙女)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9至11、 46至47頁、審侵訴卷第23至24頁) 。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至15、38至4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之指證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18至19、39至40、審侵訴卷第24至25頁)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至22、29至32、58至59頁)及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 個。
㈤甲女、乙男、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上均置於偵卷附彌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甲女係89年7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曾辯以行為時不是很清楚甲女是否未滿16歲云云,惟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知其15歲、於網路聊天時有告知被告其生日及出生年份,被告曾見其穿制服,亦曾告知被告其就讀高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3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甲女為其就讀高職二年級時之學弟隔壁班同學、甲女曾告知其就讀高一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4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辯解之詞,無可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針對此部分不爭執並為認罪之陳述,則被告對於甲女於上開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齡已有所認識,竟仍決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有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於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明知甲女與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竟與該年幼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欠缺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對甲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以甲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強迫等情,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甲女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毫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稱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乙男、丙女2 人均表示不欲和解之意願(見審侵訴卷第25頁),是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觀之,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水施作、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父在監,其尚須扶養奶奶及姑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
另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 個,雖係被告犯罪所用,惟係警於現場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屬業已拋棄之物,亦非違禁物,認僅係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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