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原簡,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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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5 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在甲○○房間內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3分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不明藥物8 顆及不明粉末1 包,雖為被告及其胞弟林天生所有,然經核與被告本件所犯尚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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