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原訴,4,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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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柏維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維前身在國外,不知有開庭,如有收受傳票,會配合到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丁柏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其起訴後有2次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丁柏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且衡之被告自述其有固定住所,本次出境是去日本觀光,順便幫朋友代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後程序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衡酌其所涉之罪名,被訴之犯罪次數,目前無業而資力有限之情形,爰認其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當。

四、從而,本件准予被告丁柏維於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與父母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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