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6、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