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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晟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晟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6 包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卷第3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字第1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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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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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59 公克,驗後淨│1包 │
│ │重0.449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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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2 公克,驗後淨│1包 │
│ │重0.003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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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5 公克,驗後檢│1包 │
│ │體用罄,含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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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5 公克,驗後檢│1包 │
│ │體用罄,含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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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9 公克,驗後檢│1包 │
│ │體用罄,含包裝袋1 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1 公克,驗後淨│1包 │
│ │重0.021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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