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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盧進福於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文前路口附近,拾獲1 只咖啡色包包,內含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槍屬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屬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盧進福拾獲之手槍1 枝、子彈2 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證,並未採得指紋跡證,尚無法發現上開子彈之持有人為何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1117號予以簽結在案。
送鑑之手槍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short (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8427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 頁)。
是上開手槍1 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依法均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1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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