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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62巷口,查獲郭士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後無戒治必要出所,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35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
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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