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單聲沒,1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麟
林清彬
吳瑞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麟、林清彬及吳瑞穠(下稱被告王朝麟等3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共2700元,為被告王朝麟等3人所有,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王朝麟等3人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賭資2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亦據被告王朝麟等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憑,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賭資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賭資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