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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惠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本條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惠惠因賭博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則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嫌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本院審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百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稱:今日(即本案查獲之民國106年1月31日)抽頭2百元,剛開始就被抓,分4次抽頭,1次1百元,今日下午2點多被抓,所以才抽到2百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百元,並經警方搜索時所扣得(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此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三宣告沒收,自不得就被告自行提出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百元重複予以沒收,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麻將 │1副 │ │
├──┼──────┼─────┼─────────┤
│2 │搬風骰子 │1個 │ │
├──┼──────┼─────┼─────────┤
│3 │骰子 │3顆 │ │
├──┼──────┼─────┼─────────┤
│4 │牌尺 │4支 │ │
├──┼──────┼─────┼─────────┤
│5 │抽頭金 │2百元 │ │
├──┼──────┼─────┼─────────┤
│6 │現金 │2百元 │被告自行提出(臺灣 │
│ │ │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年度自繳字第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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