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單聲沒,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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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阿
被 告 陳許麗美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陳有文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許麗美、陳李阿 、陳志明、陳有文、陳美蓁(下稱被告陳許麗美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8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許麗美等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興隆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副及賭資280元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陳許麗美等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惟扣案之四色牌3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28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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