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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豪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L4-107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鳥松區東山路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66巷與東山路之巷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停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左右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路口處,亦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述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乙00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及右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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