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彤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彤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彤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4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適有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彤菲之右側,許彤菲因疏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發生擦撞,致乙00受有左側大腿及膝挫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許彤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交通分隊員警蔡直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彤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12、19頁、偵二卷第9頁反面、第10、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9 、23-27 頁、本院卷第26頁)。
又告訴人乙00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傷勢照片2 張、高雄市消防局105 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5277100 號函及函附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16 、39-41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交通分隊員警蔡直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9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