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16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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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朝基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期間,在高雄市仁武區赤西三街某五金行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時,因酒醉行車不穩自摔,並因而受傷送往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在醫院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7、4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罰金2 萬2 千元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

加以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紀錄表可佐,雖該等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實未自相同類型案件入監服刑過程記取教訓猶再犯本件;

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難謂低微,復衡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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