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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鈺霖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其即將失去通行路權,隨時可能因篤敬路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綠燈,而有該方向之來車駛來,猶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高速繼續往前直行,適有張博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胞弟張晉碩沿篤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該路口其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已變換成綠燈,乃騎車直行至該路口,致與王鈺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張博堯、張晉碩因而人車倒地,張博堯並因此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張晉碩則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嗣王鈺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博堯、張晉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鈺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張博堯、張晉碩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張博堯、張晉碩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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