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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清和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在路邊臨時停車後,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路邊貿然逕自起步欲左轉,不慎與行駛在同向由施柏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柏弘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指第4 、第5 指骨折與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朱清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朱清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施柏弘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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