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20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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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效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89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效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千郁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陳效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效之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重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美街與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周千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學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千郁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千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效之自承當時於該處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周千郁之指述,(3)現場相片1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7)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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