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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76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59 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郭隆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郭隆泰因而受有右足髁挫扭傷之傷害,案經郭隆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國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郭隆泰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106 年4 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1 、2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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