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21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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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奕翰於民國104年1月1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該處有明顯標示速限為時速60公里,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行至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447巷口時,適有方國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奕翰之對向車道,並在前開路口處左轉中山路一段447巷,詎陳奕翰竟高速行駛而至,見狀後雖緊急煞車猶劇烈衝撞方國任之自小貨車,致方國任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奕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國任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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