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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宋苑明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前峰路11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入巷行駛,適有羅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宋苑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宋苑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慧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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