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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艷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艷芝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欲以東往西方向行駛跨越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左轉迴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縱使仍欲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迴車,此際適有林俊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前開地點時,林俊宗雖已向左閃避,惟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仍與唐艷芝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俊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肩鎖關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扭傷等傷害,案經林俊宗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艷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林俊宗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解委員會106年4 月6 日105 年民刑調字第570 號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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