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2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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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3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英傑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樂一街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身為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逕自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郭雅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因戴英傑車速過快,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郭雅志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郭雅志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拾貳胸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戴英傑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郭雅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郭雅志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英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郭雅志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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