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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陳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6 年4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某處所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與三山街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陳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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