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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真
張坤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5 、4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57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素真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午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外側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華夏路785 號前某處時,應注意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告張坤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華夏路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亦疏未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貿然將機車橫停於該段路車道中,致被告潘素真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張坤欽所騎乘之機車,潘素真、張坤欽均因此人車倒地,致潘素真受有右手掌2 公分及左小腿1 公分裂傷、左肩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張坤欽則受有右膝、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張坤欽、潘素真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潘素真、張坤欽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素真、張坤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潘素真、張坤欽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潘素真、張坤欽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成立調解在案,並經被告即告訴人潘素真、張坤欽於106 年5 月16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他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潘素真及張坤欽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第33、3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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