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240,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林威志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庚紀念醫院入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駛入長庚醫院入口,適有簡逸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大埤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林威志所駕車輛右後方,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簡逸瑄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頸椎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逸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