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46,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永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唐永鴻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5 日1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及應注意燈號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唐永鴻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速限60公里之台三線與旗文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逾60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旗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往台三線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唐永鴻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甲00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00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下肢骨折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 時23分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唐永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彭雙水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之子女乙00、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永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5-12、33-34 頁、偵二卷第77、88-89 頁、本院卷第23、50、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00、丙00於偵訊指訴綦詳(見偵一卷第29-30 頁、偵二卷第88-8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錄影機擷取照片1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3、61-65 頁、偵二卷第95 頁)。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段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甲00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

唐永鴻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23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6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至被害人甲00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甲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再被害人甲00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下肢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4 月5 日2 時23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 年4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28、32、44-5 0頁),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00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旗山交通分隊員警彭雙水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4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甲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5 頁)、被害人甲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