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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程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定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堤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區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鄭定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豪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異物殘留(1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
而鄭定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經到場員警對鄭定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定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至5 頁、10至12頁;
偵卷第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至19頁、22頁、24頁、26至28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佐;
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劉光雄醫院岡劉醫字第15934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9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取締酒駕之嚴令,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及月入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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