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下午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39 號之3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告訴人曾○在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成功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側蜘蛛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右手挫傷、腰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