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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穎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大寮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至該路口遇大智街紅燈臨等,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枕部裂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 月7 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6 日雄檢欽英104 偵緝1371字第197 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之情,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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