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訴,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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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德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麥德民於民國104年11月1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新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863號燈桿前時,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乙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新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乙00見狀不及閃避,麥德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乙00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00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麥德民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麥德民明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僅下車扶起乙00,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犯罪人前,麥德民即於同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麥德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30、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 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 、17-20 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00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00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乙00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

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員警到場時雖已依被害人供述得悉肇事車輛號碼,惟尚不知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而英文字母之排列組合太多,斯時員警尚未能據此合理懷疑可能之肇事者為何人,嗣被告於案發同日10時許,前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於同日9 時許在案發路段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經警詢問細節,迄於斯時員警始知本案肇事者係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105 年2 月3 日警員丙00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偵二卷第9 頁)。

綜此,可認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主動至派出所並向警員丙00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乙00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00新臺幣(下同)9,42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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