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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1時許起至翌日(4 日)1 時30分止,在高雄市桃源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率爾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徐○薪(94年10月16日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份之資訊,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遭突然開啟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撞及,造成乙○○、兒童徐○薪二人均人、車倒地,導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兒童徐○薪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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