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原易,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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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龍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龍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天龍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2時許,趁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2 樓之鄰居邱○楨外出之際,自其居住處(同址3 樓)跳至2 樓陽台,以電視天線的鐵質桿子戳破紗門後,徒手拉開紗門之插稍開啟紗門侵入邱○楨住處,竊取邱○楨所有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 元》及現金7,000 元得手。

嗣邱○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3頁;

偵卷第28至31頁)。

並有被告手寫證明文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18至24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意旨)。

查被告自陽台以電視天線的鐵質桿子戳破紗門之紗網,徒手開啟門鎖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

經同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0 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得到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詳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綁鐵工工作、月入3 至4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7,000 元,均屬被告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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