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10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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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3號、第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盈佑在線上遊戲伺服器「○○○○」中以「○○○○○」之暱稱上網遊戲,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線上遊戲玩家,「○○」詢問劉盈佑是否想賺錢,兩人乃相約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及鳳仁路口之「仁武公園」見面,「○○」隨即交付由李裕晨(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與劉盈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要求劉盈佑於翌日晚間等候指示進行提款,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劉盈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之取款者(俗稱「車手」)之角色,而依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

嗣「○○」(無具體事實足認有「○○」之人以外之第3 人共犯)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其在小三美日( 起訴書誤載為小三每日) 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數量有誤,要求吳○○取消交易,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ATM )進行操作,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4萬9,920 元匯款至上開李裕晨之郵局帳戶內。

劉盈佑接受「○○」指示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由吳育豪( 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14萬9,000 元得手。

後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23時許,劉盈佑在上開「仁武公園」內,將前揭領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惟「○○」並未依約交付報酬2,000 元與劉盈佑,劉盈佑乃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零時許,將該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溪裡(未尋獲)。

嗣警據報後,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超商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 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9 頁、本院卷第31、45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 至16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偵二卷第9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4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李裕晨左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見警卷第56、60至61頁、偵一卷第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多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3 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至48、62至76頁、本院卷第48頁、偵一卷證物袋內)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自「○○」之人取得李裕晨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多次盜領款項(每次提領金額、次數、合計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另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此部分被告亦坦認其確係自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方式無訛,本院自應審究。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取款之工作,惟其與「○○」之人約定報酬後由其自願擔任取款工作,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騙之財物,是其所為乃該「○○」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吳○○係受「○○」、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一情,則被告與之共犯之人究為「○○」,抑或有詐騙集團之第3 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事由,尚有疑義;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而查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接觸之對象僅「○○」1 人,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人數之認知亦僅有「○○」,被告於審理時亦坦稱除「○○」之外,沒有見過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認定被告與「○○」外,還有第三人共同犯之,依罪疑惟輕、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刑,附此敘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參與他人邀約,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財物損失達14萬9,920 元之金額,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嗣於本院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迄今未見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其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係配合「○○」之指示執行領取贓款,居於較被動之地位,復考量被告從事本件犯罪並未朋分贓款或獲得報酬(詳下述),且告訴人亦曾具狀表示針對被告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菜市場打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與被告約定報酬後,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部分工作,嗣後已將提領之款項共計14萬9,000 元交與「○○」之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被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與「○○」約定事成後報酬2,000 元部分,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 ,且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綦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並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李裕晨郵局提款卡1 張,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業已供明提款後丟棄在岡山區阿公店溪裡等語(見偵1 卷第8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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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吳○○匯│匯款金額(新臺幣)    │
│    │款時間        │                    │
│    │105 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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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晚上19時49分許│2萬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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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晚上20時11分許│2萬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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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晚上20時19分許│2萬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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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晚上20時43分許│2萬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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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晚上20時50分許│2萬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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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劉盈佑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時間          │                    │              │
│    │105 年5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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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時53分15秒  │台新商業銀行設於高雄│2萬元         │
│    │              │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2│              │
│    │              │05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              │
│    │              │櫃員機(即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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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時54分01秒  │同上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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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時18分02秒  │台新商業銀行設於高雄│2萬元         │
│    │              │市○○區○○路00號全│              │
│    │              │家便利超商大發仁愛店│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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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時19分26秒  │同上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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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時22分29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2萬元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              │
│    │              │288 號統一便利超商鳳│              │
│    │              │屏店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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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時24分29秒  │同上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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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時54分32秒  │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5│2萬元         │
│    │              │號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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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時55分19秒  │同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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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時56分05秒  │同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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