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108,201705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嘉前與雇主張○庭有財務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9時許,至張○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外,對上址房屋之窗戶及牆壁潑灑白漆(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恫嚇張○庭,致張○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每天都會來請妳喝飲料」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至張○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恫嚇張○庭,致使張○庭讀取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家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證人游○賢、蔡○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14至17頁;

偵緝二卷第9 至10頁)。

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頁、第18至19頁;

偵卷第21至2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以潑灑白漆方式,再以傳送簡訊方式,前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曾於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無由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潑白漆及發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慮其恫嚇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飲料店打工及月入新台幣3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至告訴人張○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外,對上址房屋之窗戶及牆壁潑灑白漆,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陳述上開房屋之窗戶及牆壁遭潑灑白漆之事實,未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此部分既未據告訴,依據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