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12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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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國基與陳太祥(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45分許,由陳太祥駕駛不知情之林家珊(即其配偶林羽宣之表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郭國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石柏青所經營「蓮華彩劵行」(下稱上開店面)。

2 人乃先攀爬上開店面鄰屋圍牆至該店上方鐵皮遮雨棚,再持郭國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小鐵鍬各1支破壞屋頂鐵皮後,進入上開店面內以徒手撕下牆上刮刮樂彩劵共計510 張【分別為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元(成本價720 元)180 張、面額500 元(成本價450 元)150 張、面額200 元(成本價180 元)100 張(起訴書誤載為「180張」,應予更正),成本價值共計21萬5,100 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彩券既遂,再將中獎彩劵持往兌換現金朋分花用(郭國基、陳太祥各分得1 萬2,000 元、9,200 元)。

嗣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陳太祥將部分中獎彩劵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竹旺彩劵行」兌換獎金時,遭彩劵行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柏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竊盜過程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石柏青(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林羽宣於警詢證述明確,復經同案共犯陳太祥前於警偵各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暨上開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陳太祥所持中獎彩券影本與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犯罪所得朋分數額之認定: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竊得之彩券有中獎者均為陳太祥拿去兌換現金,所兌得款項陳太祥並未朋分給伊,伊亦未自己去兌換云云(審易卷第143 頁),然關於本件犯行既遂後處理該等彩券之過程,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太祥於警詢時均稱:當日於竊得刮刮卡彩券後就一起前往某汽車旅館將之刮開,並將中獎之刮刮卡分贓,其後陳太祥便駕駛甲車搭載郭國基至高雄市茄萣區某排水溝將裝有作案時穿著衣物及工具之大垃圾袋連同未中獎刮刮卡一起丟棄,再分別持中獎刮刮卡兌換現金,郭國基分得1 萬2 千元,陳太祥則分得9,200 元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警卷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

本院審諸被告既亦自承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或要求為特定陳述乙節明確(審易卷第144 頁),而承認犯罪所得相關事項涉及將來遭訴追之量刑輕重,倘非被告確有分得上開數額之中獎刮刮卡彩券並持往兌換現金,當不致能為如此具體陳述且與共犯陳太祥所述大致相符,加以其於警詢時非僅詳予交代朋分彩券之過程,更具體陳述自身共分3 次在臺南市關廟區不詳彩券行將中獎彩券兌換為現金之情節,基此本院乃認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後分得之中獎刮刮卡共計1萬2 千元且已兌換現金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故被告與陳太祥本件共同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彩券其中有中獎部分事後分別兌得現金1 萬2,000 元、9,200 元乙節業堪認定。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及小鐵鍬各1 支雖均未扣案,然案發時渠與陳太祥既持之破壞上開店面屋頂鐵皮,足見該等工具均係尖銳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俱屬「兇器」無訛。

㈣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

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查上開店面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詳後述),然告訴人既將貨品資產放置其內空間以與外界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該店屋頂之鐵皮浪板仍屬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則被告與陳太祥於案發之際將鐵皮浪板螺絲拆卸進而進入前開店面,即已該當該款「毀壞」及「踰越」之構成要件。

㈤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只須為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不論其大小或磚造、木造、鐵皮造,均應認為係住宅。

起訴書固認本件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案發處所係一般店面,且該址1 、2 樓無人居住,僅於平日營業時1 樓後方有房間可供休息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囑警前往上開店面查訪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2 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272600 號函附查訪表暨查訪照片存卷可稽(審易卷第29至34頁),則案發之際既為凌晨時分而非營業時間,依卷附事證更無從積極認定斯時上開店面有人居住其內,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未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起訴書誤認本件符合「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要件,並漏未論處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要件等節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共犯陳太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加以本案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渠與共犯陳太祥犯罪參與程度及朋分財物數額(如前所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45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4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案發之際被告持以實施竊盜犯行所用鉗子及小鐵鍬各1 支雖均為渠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本件與陳太祥共同竊得之刮刮樂彩劵430 張及兌換所得現金均屬犯罪所得,惟茲據渠2 人於警詢時均稱竊得彩劵未中獎部分業已丟棄,另中獎彩券則分別兌得現金1 萬2,000 元及9,200 元等情,均如前述,其中針對已中獎彩券被告兌得現金1 萬2,000 元部分既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未中獎彩券於案發之際固具有財產價值而遭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揆諸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現時上述未中獎彩券業因兌獎結果發布而失卻財產價值,縱被告仍保有該等彩券本身而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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