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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誠
歐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誠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歐玉龍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由本院另行審結)知悉其遠房親戚黃翠鴛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出國,認有機可乘,乃與張景誠、歐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 時許,由張景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漢文及歐玉龍,前往黃翠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由張景誠先攀爬該屋鐵窗至3 樓陽台,持打火機燒破陽台紗門,再自破洞處伸手入內開啟紗門後侵入屋內,侵入後即徒手竊取該屋1 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於1 樓發現保險箱1 個,張景誠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歐玉龍聯繫並詢問蔡漢文及歐玉龍之意見,蔡漢文乃向張景誠表示該屋3 樓有神明金牌,並請張景誠將保險箱推至1 樓後門,張景誠乃至該屋3 樓竊取神明金牌2 面後,再將上開保險箱推至該屋1 樓後門,嗣由蔡漢文、歐玉龍、張景誠3 人一同將上開保險箱搬至上開小客車上後,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大社區山區,天亮後,再將之載運至歐玉龍某不知情友人位於旗山區之住處後,旋購買砂輪機並以之割開保險箱,竊得保險箱內之存摺12本、護照3 本、印章8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日幣350,000 元、鑽石2 顆、金戒指6 只及項鍊1 條,後由張景誠將上開竊得之神明金牌2 面、日幣350,000 元、鑽石2 顆、金戒指6 只與項鍊1 條變賣,得款150,000 元,後於扣除購買砂輪機之款項後,就上開竊得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張景誠分得150,000 元、蔡漢文及歐玉龍則各分得85,000元,存摺、印章、護照經蔡漢文丟棄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垃圾車,保險箱則經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排水溝。
嗣經黃翠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於106 年4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清街125 巷12號,張景誠、歐玉龍2 人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緝,於警尚不知渠2 人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情事前,渠2 人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景誠、歐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誠、歐玉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3頁;
第70頁、第162 頁、第170 頁、第216 頁、第226 頁、第300 頁、第30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蔡漢文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2 人與蔡漢文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攀爬上開房屋之鐵窗及所破壞該屋3 樓之陽台紗門,雖非該屋出入口大門,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攀爬鐵窗再燒毀紗門後入屋行竊,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張景誠、歐玉龍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與蔡漢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自首部分:⑴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歐玉龍於106 年4 月26日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緝後,於警尚未掌握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歐玉龍之警詢筆錄及岡山分局107 年1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055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3頁;
本院卷第62頁),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歐玉龍本件所犯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張景誠於106 年4 月26日另案遭警查緝後,雖亦於警尚未掌握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此亦有其警詢筆錄及岡山分局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7 頁;
本院卷第6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07 年10月3 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7 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196 號通緝稿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9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景誠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景誠、歐玉龍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3 人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且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歐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以分期賠付200,000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現分期賠付之總額已有50,000元,此據被告歐玉龍、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實際減輕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張景誠於本院審理中固亦以分期賠付200,000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其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0 頁),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實際上並未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渠2 人之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玉龍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固曾表示願於收受被告歐玉龍按期給付之和解金70,000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歐玉龍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歐玉龍算有賠償,若其符合緩刑條件,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歐玉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11月13日止,此有被告歐玉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未期滿,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依法本案不得對被告歐玉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⑴經查,被告2 人與共犯蔡漢文前開共同竊得之神明金牌、日幣、鑽石、金戒指、項鍊等物,經變賣後得款150,000 元,加計原所竊得之現金後,被告張景誠分得150,000 元、被告歐玉龍則分得85,000元,業經認明如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張景誠、歐玉龍就上開經變賣及所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0 元、85,000元,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為避免渠2 人坐享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衡以刑法前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而被告張景誠、歐玉龍於本院調解時,分別以分期給付200,000 元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立調解筆錄,業經敘明如前,縱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獲償之機會,則倘本件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張景誠、歐玉龍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告張景誠、歐玉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存摺、印章、護照及保險箱,業經丟棄,已經認明如前,難認被告2 人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另被告張景誠用以燒破紗門後入內行竊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打火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打火機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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