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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逸
譙旭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己○○2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甲○○與被告戊○○、己○○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06年4 月27日共同具狀聲請撤回其2 人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24分前之某時許,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邀約,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與他人會合,再與己○○、少年○○○(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董行軒(上2 人另為不起於之處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汽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口之便利商店集結,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發棍棒等武器後,一行人再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24分許,由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他人則分別騎乘3 部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 下稱毀損現場)前,並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己○○及其他6 、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毀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二輛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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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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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查中之供述 │ 前往毀損現場之附近等語。 │
│ │ │2.惟辯稱:伊與綽號「阿德」之友│
│ │ │ 人一同騎機車逛街,並未動手毀│
│ │ │ 損,僅在毀損現場附近亂騎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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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
│ │之供述 │ 往毀損現場,供稱警方所擷取照│
│ │ │ 片中,其中有1 人很像被告○○│
│ │ │ ○等語。 │
│ │ │2.惟辯稱: 伊當天騎機車到高雄市│
│ │ │ ○○○前面看見○○○、戊○○│
│ │ │ 、陳彥廷,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請│
│ │ │ 我幫忙載人去現場,當時現場有│
│ │ │ 7.8 個人,伊拿鐵鍬給我現場某│
│ │ │ 個人後,就看見該人在該處砸車│
│ │ │ ,之後看見一有人從房子內出來│
│ │ │ ,砸車的人開始跑,伊就跟著跑│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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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中之證述 │3198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毀│
│ │ │損犯行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偵查中之證述 │031 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毀│
│ │ │損犯行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1.證明被告戊○○以電話告知洪廷│
│ │偵查中之證述 │ 誌於上開時間,至毀損現場處理│
│ │ │ 事情,主謀應該是被告戊○○的│
│ │ │ 朋友,因為被告戊○○邊騎車邊│
│ │ │ 打電話問在何處集合,到達現場│
│ │ │ 後,被告戊○○就跟坐在白色納│
│ │ │ 智捷自用小客車的人聊天,被告│
│ │ │ 戊○○就他們自己拿棍棒後,被│
│ │ │ 告戊○○拿棍棒且就帶著4 、5 │
│ │ │ 台機車進入該巷子等語。 │
│ │ │2.證明毀損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
│ │ │ 棍棒是由某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所│
│ │ │ 提供,但無法確定駕駛為何人,│
│ │ │ 且被告戊○○與己○○當日動手│
│ │ │ 毀損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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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少年○○○於警詢時及│1.證明伊受○○○之邀而到毀損現│
│ │偵查中之證述 │ 場,我事前僅知道戊○○說要去│
│ │ │ 找人吵架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
│ │ │ 砸車,事後大家在一間廟前集合│
│ │ │ 之後有人在砸車子,被告戊○○│
│ │ │ 有進去等語。 │
│ │ │2.證明毀損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之│
│ │ │ 棍棒是由某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所│
│ │ │ 提供,無法確定駕駛為何人等語│
│ │ │ 。 │
├──┼────────────┼───────────────┤
│ 7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1.佐證被告戊○○、己○○涉有犯│
│ │派出所偵辦毀損案路口監視│ 罪事實攔所載毀損犯行之事實。│
│ │錄影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2.同案被告洪延誌及己○○指證被│
│ │視錄影照片、現場及車牌號│ 告戊○○持棍棒毀損上開2 輛自│
│ │碼AHY- 3198 號及VL-9031 │ 用小客車( 照片編號10) 之事實│
│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7│ 。 │
│ │張、照片指認、警員製作之│3.被告洪延誌指證被告己○○騎乘│
│ │偵查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機車至毀損現場之事實。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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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籍查詢資料2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確為丙○○所有之事實。 │
│ │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確為甲○○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2 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就本件毀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己○○上開2 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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