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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13時25分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楊國利到場,經警於同日下午1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3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號: 高市旗警25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5 、7 頁) 。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59、3818號、99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13號、99年度易字第232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9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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