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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劉蓬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福生(綽號「陳會長」)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R16 捷運2 號出口之計程車排班站申請設立人及名單管理者;
劉蓬毓為該排班站計程車司機。
劉蓬毓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該計程車排班站,與陳福生因排班事宜發生糾紛,詎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陳福生受有臉部及舌頭、嘴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側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致劉蓬毓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左上肢、左下肢、顏面及腹壁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福生已與告訴人兼被告劉蓬毓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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