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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8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山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8 時許至同年月12日19時50分許間,至高雄市○○區○○巷00號之乙00之住宅,先以徒手破壞該住宅窗戶外鋁條,再撿拾現場地上石頭打破窗戶玻璃,逾越窗戶攀爬侵入乙00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00所有之電腦主機乙部、螢幕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發還乙00)及現金1,000 元得逞。
嗣經乙00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發現李玉山留有之煙蒂,經送驗比對DNA 型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玉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4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祥(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16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7-10、12-1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破壞乙00住處之鋁條及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該鋁條及窗戶係足以防盜之設備,被告毀壞該鋁條及窗戶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該鋁條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雖持石頭破壞玻璃窗後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破壞窗戶入內行竊,係屬毀越安全設備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條項加重條件認定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所竊得告訴人乙00所有之1,000 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所竊得乙00所有之電腦主機乙部、螢幕乙台,業分別發還告訴人乙00,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另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1 塊,經被告供稱為現場撿拾(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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