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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下午14時許,騎乘其母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張○○承租之住宅公寓樓下,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旋即進入該大門內,復沿樓梯行至5 樓,再徒手開啟張○○住宅未上鎖大門後,見張○○所有內裝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裝筆電之袋子1 個之後背包放置在地板上,即竊取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裝筆電之袋子1 個(未竊取後背包),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之後劉偉杰將之借與不知情之友人李○○(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因張○○發現上述筆記型電腦等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張○○住宅樓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並至李○○之住處尋訪,而由李○○主動交出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及裝筆電袋子與警查扣(業經發還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27頁)。
㈡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9至3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8至24、26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贓物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其實質損失稍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告訴人具體損失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裝筆電袋子等物,業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28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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