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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已無人在內居住之「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下稱00公司),翻越廠房後門鐵皮外牆進入廠房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鉗子各1 支,著手於搜尋物色廠房內財物準備行竊之際,適為當日前往開門供電力公司人員查電錶之00公司總經理乙00發覺,當場逮獲而竊盜未遂。
嗣警據報到場後,扣得李祐德所有之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及鉗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祐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1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 、8-13頁),復有扣案之手電筒、六角扳手及鉗子各1 支在卷足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遭竊地點之廠房,當時為無人居住之狀態,為告訴人乙00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該工廠平時有人居住在內,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本案遭竊之工廠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有間,則被告翻越廠房鐵皮外牆侵入其內,依前開所述,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相繩。
又查,本件被告持扣案之六角扳手、鉗子各1 支欲以之行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扣案之六角扳手,經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長16公分及8 公分;
又扣案之鉗子經勘驗結果為:長23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9公分,開合處足以剪斷物品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28頁),衡以六角扳手、鉗子,均具備質地堅硬、金屬材質等特性,是若持以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上述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電筒、六角扳手及鉗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 、6 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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