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3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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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楊明輝在高雄市六龜區忠義街與仁愛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同員警返回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外時,員警目視該址1 樓屋內置有吸塵器、割草機、磅秤各1 台及汽車電瓶1 只,遂徵得楊輝明同意入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嗣已分別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怡綉、温庭峯與告訴人邱廣福之警偵證述,及卷附員警張志揚、吳璨宏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前開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係自附表所示處所附近拿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物品伊是撿來的,但沒有要拿去賣,只是放著等待失主來認領,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記時地為警扣得事實欄所示物品分屬附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有,於同表所示時間先後遭被告未經同意而取走,嗣於105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六龜區忠義街與仁愛街口見被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並跟隨其返回上開住處外時,經目視該址1 樓屋內置有前述物品,遂徵得被告同意入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扣案,嗣該等財物業經分別發還該表所示之人等情,各據被害人林怡綉、温庭峯與告訴人邱廣福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針對被告拿取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地點及方式,本院認定如下:⒈附表編號1 所示吸塵器及電瓶部分,茲據起訴書認定犯罪地點及方式為「邱廣福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倉庫內以徒手方式」拿取。

而告訴人邱廣福初於警詢指稱:歹徒係自上開倉庫後方剪斷窗戶鋁條進入倉庫內竊取吸塵器及電瓶等語(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偵訊時則稱:伊出國遊玩8 天後回來發現家中後面鐵窗及玻璃被敲壞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

然告訴人邱廣福既係事後始發現遭竊而未親身見聞案發經過,加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時亦僅有請渠指明原吸塵器及電瓶擺放位置供拍攝照片(警卷第46頁),未見有併同攝得該告訴人所稱窗戶鋁條或玻璃遭破壞之照片,憑此已未足補強渠所指稱前揭被害經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倉庫窗戶鋁條及玻璃確遭剪斷、破壞並遭侵入竊取前述吸塵器及電瓶,而被告既辯稱該等物品係在上址倉庫外所拿取等語(審易卷第4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如被告所述,亦即係在告訴人邱廣福前述倉庫外以徒手拿取吸塵器1 台及電瓶1 只。

⒉次者,就同表編號2 所示割草機部分,起訴書依據被告偵訊所稱:係在該址菜園後面空地所拿取等語(偵卷第22頁),因而認定犯罪地點及方式為「林怡綉位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車庫旁空地處(上方置有水塔)以徒手方式」拿取。

而被害人林怡綉前於警詢雖證稱:竊嫌係自右後方外水塔處旁沿木梯上圍牆,見右後方廁所上方鐵皮搭設脆弱,以工具撬開而進入,經伊檢視右後方廁所上方鐵皮有遭破壞,割草機係置放在屋內車輛停放處左側小房間,平日並無上鎖等語(警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並未看到割草機為何人竊取,歹徒應係自後方廁所翻過鐵皮屋進入屋內,伊去車庫看時有發現後門鐵皮屋被撬開等語(偵卷第14頁);

然上開被害人既未親身見聞割草機遭竊之經過,則其於警偵所述竊賊路徑之依據究屬為何,已非無疑,加以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採證之際,亦僅有針對上址鐵皮屋拍攝遠景照片並請該被害人指明原割草機擺放位置加以拍照(警卷第40至43頁),未見有攝得何鐵皮遭破壞之具體情狀,則徒憑卷附照片實不足補強該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

至該屋右後方水塔附近於案發後採證時雖發現可疑煙蒂2 根,然前揭被害人於偵訊時稱:該煙蒂應該是很久的等語(偵卷第14頁),而該等煙蒂亦未據送請鑑定比對使用者身分,此外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林怡綉指證遭破壞鐵皮進入屋內竊取割草機一節果與事實相符,則依相同法理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乃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於起訴書所載,亦即被告係在被害人林怡綉上址車庫旁空地處以徒手拿取前揭割草機1 台。

⒊又針對該表編號3 所示磅秤部分,起訴書原依被告偵訊時供稱:係在該址貨櫃屋外電線桿旁所拿取等語(偵卷第23頁),因而認定犯罪地點及方式為「温庭峯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堤防邊之貨櫃屋旁20公尺處,以徒手方式」拿取。

而被害人温庭峯初於警詢時指稱:失竊磅秤地點係在貨櫃屋,原僅有以一條白色細繩綁住彈簧等語(警卷第14頁至反面),嗣於偵查中並稱:磅秤失竊地點在貨櫃屋內,該處並未住人,但鎖頭有遭人剪掉等語(偵卷第14頁),而此節經員警到場採證時,亦有攝得貨櫃屋門鎖遭破壞之情無訛(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揆諸前揭說明,此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該被害人所指遭破壞鐵皮屋鎖頭進入屋內竊取磅秤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貨櫃屋門鎖後入內以徒手拿取前揭磅秤1 台。

㈢被告固辯稱於附表所示時地拿取該表所載物品並無竊盜之意,僅係好心撿拾回家供他人認領云云,惟參諸其於查獲之初警詢時先供稱:扣案割草機係伊自某處菜園空地撿拾而來欲讓人認領,電瓶、吸塵器及磅秤則分別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鴨肉」、「阿腱」等友人寄放或借伊使用而放在上開住處云云(警卷第2 至6 頁),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欲撿拾回家待人認領云云(偵卷第22至23頁),先後辯詞顯屬扞挌,已難盡信。

是本院參諸前述物品遭查獲時外觀均屬完好而非陳舊不堪,顯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拿取該等物品之處所亦為有人使用之貨櫃屋、倉庫之內或外,益徵並非無主物,此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審易卷第53至54頁);

而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案件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涉前案法學檢索資料存卷可佐(同卷第20至27頁),足證其對於未經他人同意任意取走財物之舉係竊盜罪所非難對象乙節必當知之甚詳。

再就被告取走附表所示財物後之行為舉措以觀,渠非僅未將供人認領之事項公告周知,反將之置放於不易為人查知之上開住處內,所為實係為排除他人持有狀態而重新建立持有關係甚明,顯見其所辯上情要與常情有悖,尤難憑採。

基此,被告既自始知悉未經附表所示財產權人同意即擅將同表所示物品取走,亦知曉該等財物洵非無主物,進而對之重新建立持有管領關係,自堪審認其主觀上誠有竊盜之故意,至為明灼。

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承認竊盜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然參諸其應訊前後內容可知,渠除先後多次陳稱「承認」一語外,復一再強調係欲撿回家待人認領云云,則其所為之「承認」供述究有無自白犯罪之意,尚屬有疑,本院乃未採認被告上開偵訊供述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蓋本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不被毀壞踰越,考量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為符時代變遷與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保障範圍,此乃因該等新型態建物仍屬財產權人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

況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第2款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3 所示貨櫃屋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害人温庭峯既將財物放置其內且將貨櫃門上鎖以與外界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該貨櫃門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無訛,故被告既於案發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門鎖後進入貨櫃屋,所為即已符合該款「毀壞」之加重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至同表編號3 則犯同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3 犯行亦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竊盜罪名,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渠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103 年度簡字第758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件發生前即曾因竊盜案件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

且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暨該等財物事後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另衡酌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1、2 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 所受罪刑及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既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於105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楊輝明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往邱廣福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信義街4 號倉庫外某處,以│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邱廣福所有之吸塵│                    │
│    │器1 台(廠牌:雅蘭特,價│                    │
│    │值不詳)及電瓶1 只(廠牌│                    │
│    │:YUASA ,價值不詳)而既│                    │
│    │遂。                    │                    │
├──┼────────────┼──────────┤
│ 2  │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楊輝明犯竊盜罪,累犯│
│    │許,前往林怡綉位於高雄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六龜區仁愛街4 之1 號車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旁空地,以徒手竊取林怡綉│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背腹式割草機1 台(│                    │
│    │廠牌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 │                    │
│    │萬5,000 元)而既遂。    │                    │
├──┼────────────┼──────────┤
│ 3  │105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30│楊輝明犯毀壞門扇竊盜│
│    │分前某時許,前往温庭峯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堤防│玖月。              │
│    │邊貨櫃屋前,先以不詳方式│                    │
│    │破壞該貨櫃門鎖,繼而入內│                    │
│    │以徒手竊取温庭峯所有之磅│                    │
│    │秤1 台(廠牌:建中牌,價│                    │
│    │值不詳)而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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