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32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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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2 、961 、1460、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祥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台29線22公里處,見林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置於鑰匙孔內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將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揭被訴於105 年7 月11日在高雄市甲仙區竊取被害人林淑真(下稱被害人)所有之甲車之犯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前案固認定本件具體犯罪時間係晚間6 時30分許,另犯罪手法為趁被害人下車如廁未將甲車熄火之際趁隙將甲車駛離,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晚間7 時10分許、並未特別敘及被告係趁被害人暫時下車時竊取之情節略有差異,然被告被訴前案竊盜之日期、處所、標的(即甲車)及被害人既均與本案相同,堪認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則前揭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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