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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蘇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1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4 年間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緩起訴處分。
蘇勇全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4 月11日1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蘇勇全亦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緩起訴處分,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之。
㈡蘇勇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於104 年5 月11日13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於104年6 月30日15時許,其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於104 年11月8 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於105年1 月10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係於105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均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97號、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 │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及行為方式│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宣告罪刑 │
│ │ │ │及撤銷案號│期間 │ │ │
│ │ │ │ │ │ │ │
├────┼────┼─────────┼─────┼─────┼─────┼───────────┤
│1. │104 年5 │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104 年度毒│自105 年1 │參加樂安醫│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0日下│梓官路134 號居所內│偵字第3161│月28日起至│院之戒癮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書犯罪事│午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號緩起訴處│106 年1 月│療、向公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實㈠①)│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分、106 年│27日止 │支付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度撤緩毒偵│ │(下同)1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字第11號撤│ │萬元及遵守│ │
├────┼────┼─────────┤銷 │ │預防再犯所├───────────┤
│2. │104 年6 │在上開居所,同以上│ │ │為必要命令│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29日中│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書犯罪事│午某時許│非他命1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實㈠②)│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 年11│在上開居所,同以上│105 年度毒│自105 年3 │同上開之完│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7 日16│開方式,施用甲基安│偵字第897 │月30日起至│成戒癮治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書犯罪事│、17時許│非他命1次。 │號緩起訴處│106 年3 月│、另向公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實㈡) │ │ │分、106 年│29日止 │支付1 萬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度撤緩毒偵│ │及遵守預防│ │
│ │ │ │字第12號撤│ │再犯所為必│ │
│ │ │ │銷 │ │要命令。 │ │
├────┼────┼─────────┼─────┼─────┼─────┼───────────┤
│4. │105 年1 │在上開居所,同以上│105 年度毒│自105 年5 │同上開之完│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0日早│開方式,施用甲基安│偵字第1708│月18日起至│成戒癮治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犯罪事│上某時許│非他命1次。 │號緩起訴處│106 年5 月│、再向公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實㈢) │ │ │分、106 年│17日止 │支付1 萬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度撤緩毒偵│ │及遵守預防│ │
│ │ │ │字第13號撤│ │再犯所為必│ │
│ │ │ │銷 │ │要命令。 │ │
├────┼────┼─────────┼─────┼─────┼─────┼───────────┤
│5. │105 年10│在上開居所,同以上│無 │無 │無 │蘇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月7 日18│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時許 │非他命1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㈣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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