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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萬福宮」(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昆龍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釣場,月薪新台幣27,000元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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