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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富彥為成年人,明知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之手機,竟與少年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調查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富彥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使用其向友人周○○前向翁○○( 上2 人均不知情)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登入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後,化名「林○○」之名義,刊登欲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4G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之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散布,適甲○○於上開網站瀏覽後,即與曾富彥聯繫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1970元至曾富彥所使用、由少年張○○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旋由曾富彥領出並朋分5,000 元予張○○;
嗣甲○○未取得商品且聯繫未著,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4、37頁) 。
並有同案少年張○○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44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翁○○、周○○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0至22、52至53、55至56頁) 、少年張○○所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警卷第29、50至51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6 、23至24、30至34頁) 。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
是被告本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云云」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經本院踐行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導犯罪之進行,同案少年張○○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亦為實現本件犯罪不可獲缺之一環,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嗣後已朋分5,000 元與少年張○○。
是被告與少年張○○,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富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則為88年6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少年張○○於105 年6 月至7 月間交付上開帳戶予曾富彥,乃至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實行本件犯罪時,張○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是被告與少年張○彥共同犯本件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詐取其等之金錢而造成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彌補,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蔬菜買賣、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犯行所得之利益、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本件被害人數為1 人,並致告訴人所受之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扣除朋分同案少年張○○5,000 元現金,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現金6,970 元( 計算式:00000-0000=6970) ,而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1日賠付告訴人甲○○1 萬4,500 元(超過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11970 元),已據告訴人所陳報上述撤回告訴書狀載明在卷,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實質填補。
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上述超過損失之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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